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第45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與搶奪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假釋,嗣於94年1月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28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月28日接續執行,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7日某時(起訴書載為96年8月5日12時許)、96年8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彰化縣大村鄉第七公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員警於96年8月9日10時20分、96年8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大智路路旁盤查,其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
(三)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14日均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主動陳明其於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2次施用犯行均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搶奪前科,其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多次,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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