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1號
聲請人甲○○
2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3年,與案外人 黃勁榕 (原名 黃品華 )結婚,嗣於84年左右,因銀行濫行發卡,及辦卡之風盛行,聲請人受銀行勸誘,遂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而開始使用信用卡,且一直維持良好之信用關係,惟自93年起,黃勁榕突然失業,並瞞著聲請人盜刷其信用卡,共盜刷新台幣(下同)30多萬元,當時聲請人因顧及夫妻情誼,及求家庭和諧,僅能忍氣吞聲,默默償債,另聲請人於96年4月間,為投資親友遊戲機之娛樂事業,借貸30幾萬元,惟因經營不善,而於同年7月間,停止投資,但仍受有虧損,於是債務越滾越大,並在高利率之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債務,截至96年8月29日止,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金額總計為1,184,061元;又聲請人係吳鳳技術學院畢業,現於空中大學進修中,適逢景氣不佳,工作難找,僅能在彰化縣福興鄉之托兒所擔任臨時保育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而聲請人除需幫黃勁榕償還其盜刷之債務外,尚需獨立扶養兩位子女及照顧年約66歲之公公,致聲請人長久以來僅能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負債無法有效降低,而無力償還全部債務。是聲請人目前僅能以名下僅有之機車一部殘餘價值約5千元,及由親友集資贈與之18萬元,構成破產財團,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聯合徵信資料(即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合計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明書、工作經歷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至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以免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三、查,聲請人自承積欠銀行債務約1,184,061元,固據其提出聯合徵信資料及銀行催繳函通知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謂有機車一部及親友所贈18萬元,是否屬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其所有資產之證明等事項,上開裁定業於96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95年度之所得收入僅2,51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有機車一部及18萬元云云,尚難採信。聲請人既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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