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林寶水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事宜,尤應由為原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國政 ,雖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變更為林寶水,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然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委有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則本院於94年6月28日宣示判決,自屬合法。然至判決正本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當然停止(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裁定。林寶水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黃莉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