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仁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仁豪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址之便利商店內,以電話傳真機傳送內容略為:「叫 鄭素貞 小心一點…這個帳,這個仇恨,我隨時會報復,妳最好每天祈求妳的 耶蘇 (按應為「穌」之誤載,下同)基督每天多跪幾佰次禱告,請妳的上帝阿門24小時要多保佑,以免妳隨時都有遇(按應為「意」之誤載)外發生在妳身上,妳竟然惹上我,妳這輩子跟我結下這個仇恨,算妳笨,算妳眼睛沒張亮,我是有恩必謝,有仇必報的人,我們大家靜觀其變,拭目以待,看妳的耶蘇上帝能保佑保護妳到什麼樣的程度…妳我之仇我一定會牢記心裏,永報不忘,離開永誠一樣,因為我知道妳家在那裏,妳沒有錢再換家、搬家,後會有期」等語之信函至鄭素貞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永誠藥局」之傳真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素貞,致使鄭素貞讀取上開信函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鄭素貞之安全。
二、被告 方仁豪固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傳真上揭文字之信函予告訴人鄭素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目的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伊跟伊太太吵架,伊認為是告訴人挑撥,所以伊傳真這文書給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100年
5月27日13時30分左右,伊收到被告傳真之恐嚇信,伊看到這樣的信件感覺受到威脅恐嚇,害怕伊暴露於危險中,因而心生恐懼等語無訛(詳100年度偵字第12831號卷第4頁、第23頁),且有上揭信函影本存卷可考(詳100年度偵字第12831號卷第10頁),而觀諸上開信函所載之文字,明顯係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為目的,並通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旨於告訴人,告訴人閱信後,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其所辯前詞,無非係其犯罪之動機,與是否構成犯罪並不相關,應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文字恐嚇告訴人,用語激烈,致使告訴人產生莫大恐懼,難以安寧度日,犯後復未坦承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於88年間亦曾因恐嚇他人之犯行,遭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再度恐嚇他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