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雲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事務機壹具、傳真機壹具、ZT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及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23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下注或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注,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從1至49之號碼中任選2或多個號碼,而以簽中2、3個號碼(即
2星、3星)與賭客對賭,每簽1注牌為新臺幣(下同)80元,於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苟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0元、簽中3星可得57,000元,而賭客未簽中者,賭金全部歸其所有。嗣經警於10
2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扣得事務機
1具、傳真機1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傳真機2臺,應予更正)、ZTE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及六合彩簽單3張,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美雲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第35頁及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簽注下游業者 廖彩雲 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4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在案可佐(見偵卷第4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賭博決意,而為一賭博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其母親及前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事務機1具、傳真機1具、ZTE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及六合彩簽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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