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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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聲請人 林啟宗 相對人 林番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番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林榮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番來之監護人。
指定林啟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啟宗為相對人林番來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心臟病、失智症,導致呼吸衰竭,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林番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長子林榮祥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賦與程序能力。惟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依上開法條所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選任 張龍珍 女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番來之程序監理人在案,此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 馮德誠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無反應,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目前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約束,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其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力、判斷力皆無法測試,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報告,認為關係人林榮祥及聲請人林啟宗分別為相對人林番來之長子與次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之長子林榮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番來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林啟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林番來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