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芝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芝容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芝容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均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入監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已於9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已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旁之停車場,以上揭剪刀開啟 呂維泰 所有,停放於上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詹芝容因該自用小客車未留有貴重財物,故未取走任何物品而未遂。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欲離開停車場之際,為呂維泰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芝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維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採證相片7張。
㈣扣案之剪刀1把。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詹芝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