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關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關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2行末應更正為「晚間8時至9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同段第5行應補充記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2段應更正為「案經 許紓 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欄第
1行應更正為「告訴人許紓語於警詢之指述」,並補充「被告黃關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竟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所為誠應非難,且遭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2萬5,8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8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其價值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及第7頁),犯後態度尚可,且遭侵占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已減低告訴人因被告本次犯行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自己、家人及他人,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