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澍
江俊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共新臺幣肆萬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㈠所載。
江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共新臺幣壹萬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㈡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澍、江俊佑均受僱於 高啟倫 所經營、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2樓之「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岦多威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岦多威公司貨物銷售與收取貨款等業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渠 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犯意,黃冠澍自民國9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接續將其向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076元予以侵吞入己;江俊佑亦自98年
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接續將其向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94,349元予以侵吞入己。 嗣高啟倫 發覺有異,向渠等追討上開款項,始悉上情。案經岦多威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澍、江俊佑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啟倫、告訴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冠澍與江俊佑分別於98年2月25日、98年
5月25日簽立之(擬)挪用公款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冠澍、江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冠澍、江俊佑分別於98年4月間起某日至同年5月24日止,多次將向岦多威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分別祇論以單一業務侵占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並不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應非屬集合犯之犯罪類型,故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貨款之金額,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啟倫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譏會,本院認其二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冠澍依附記事項㈠之履行方式,於緩刑期內賠償共40,000元予「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江俊佑依附記事項㈡之履行方式,於緩刑期內賠償共10,000元予「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以啟自新。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黃冠澍:應賠償「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共40,000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共5期,按期每月給付6,000元。
2.民國100年4月10日給付10,000元。㈡本件被告江俊佑:應賠償「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共10,000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共2期,按期每月給付3,000元。
2.民國100年1月1日給付4,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