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琇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琇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劉琇菱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琇菱前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拘役15日,並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9年
5月2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皇上凰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5月27日凌晨4時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遭查獲後,經警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部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60,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而為不安全駕駛遭查獲,本次再因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0毫克,其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