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徐明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處)(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林哲儀 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50吋史努比娃娃、20吋鬼滅娃娃、12吋鬼滅娃娃、8吋變臉娃娃、8吋 皮卡丘 娃娃、日版咖波娃娃、日版鬼滅娃娃、正版皇阿瑪娃娃各1個、柴犬紓壓小物6個得手。 嗣林哲儀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徐明輝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扣得徐明輝提出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哲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儀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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