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93、1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奕光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於其於網路通訊軟體結識之 侯雅雯 佯稱,以其名義為劉奕光申辦手機門號,SIM卡門號交由劉奕光使用,並以該門號申辦星城遊戲帳戶,月租費由劉奕光支付,該門號所附之0元手機則交予侯雅雯使用,以此對侯雅雯施以詐術,使侯雅雯陷於錯誤,與劉奕光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台南西門店,申辦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5G方案搭配手機APPLEIPHONE12mini128G紅(5G)1支(以下稱系爭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辦完後SIM卡門號交由劉奕光使用,手機部分劉奕光則以為侯雅雯貼保護貼為由取走,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將該手機販售他人。侯雅雯發現受騙後,於同年月14日報警,其後並發現劉奕光使用該手機登錄遊戲帳戶消費未予清償,共詐得15,000元不法之利益。
二、劉奕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張曉琪 詐稱,借用其門號接收iTunesStore遊戲驗證代碼簡訊,並表示iTunesStore之電信帳單費用會由其支付等語,致張曉琪不疑有他,便提供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劉奕光,並按照劉奕光指示,於110年4月20日21時34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將接收到之iTunes與AppStore驗證代碼,陸續以簡訊轉傳給劉奕光,共計14次。劉奕光使用上開代碼登錄星城遊戲帳戶,共詐得消費金額8,133元未清償之不法利益。嗣張曉琪以電話及LINE聯絡劉奕光催討上揭費用,遭劉奕光避不見面,方知受騙。
三、案經侯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卷證編號如附件所示。
二、訊據被告劉奕光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取走以侯雅雯名義申辦之APPLE手機1支,並以該手機登錄遊戲帳戶消費15,000元未清償及借用張曉琪名下電話門號,取得驗證代碼,登錄遊戲帳戶消費8,133元未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侯雅雯詐取手機門號,她是心甘情願讓我用SIM卡。張曉琪我前幾天要進去之前(指另案入監執行前)要還她8,500元,包含利息要還1萬,但她不接受,要更高的金額,我手機內有和她聯絡的紀錄可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69、71頁)。
三、經查:系爭手機歸侯雅雯所有、被告以貼保護膜為由取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取走手機之隔日,即將系爭手機出售,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自侯雅雯處取走系爭手機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次查:被告積欠侯雅雯系爭手機登入星城遊戲帳戶消費所產生之費用,共計15,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4頁),該筆費用為告訴人侯雅雯所支付,業據告訴人侯雅雯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09頁),且該筆費用被告至今尚未返還,足認被告自始均無給付上揭費用之意。
五、復查:被告辯稱其手機內,有其與告訴人張曉琪洽談返還遊戲消費金額8,133元之事宜。然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自監所調得被告之手機,請被告顯示其與張曉琪洽談還款之內容時,被告竟稱已忘記如何將其手機解鎖?並於多次嘗試後,仍未將其手機解鎖,有本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曾與張曉琪洽談返還消費金額乙節純屬子虛烏有。另參告訴人張曉琪,共提供14次驗證碼予被告,但被告所有費用均未返還,且張曉琪以電話及LINE,分別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未接聽或回覆,後更將張曉琪之LINE予以封鎖,使張曉琪無法找尋被告,業據告訴人張曉琪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六、依此,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且有檢察官提出如下證據可以為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①告訴人侯雅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
訴(事實欄一部分,見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25-27、109頁、本院卷第41頁)。
②告訴人侯雅雯之弟 侯志學 ,有關為侯雅雯聯絡被告還款事宜之證言(見偵一卷第26-27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7-13頁)。
④告訴人侯雅雯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一卷第29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37-41頁)。
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6日法大字第110111496
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45-47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①告訴人張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事實欄二部分,見警二卷第15-17、19-21頁)。
②告訴人張曉琪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二卷第27頁)。
③告訴人張曉琪收到iTunes與AppStore驗證代碼及費用簡訊各14則(見警二卷第29-34頁)。
④告訴人張曉琪與被告LINE通訊擷取圖片1份(見警二卷第35-41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43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㈠事實欄一:
⑴詐取手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詐取15,000元遊戲消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顯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所觸犯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手機之價值約25,500元(見警一卷第4頁),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二:
詐取8,133元遊戲消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書論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自毋庸為法條之變更。又被告詐取張曉琪14次遊戲消費金額,顯係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之數個動作,應論以一罪。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多次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空言欲與告訴人等和解,然未見採取實質行動,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參酌其詐騙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詐得系爭手機1支及共計23,133元之遊戲消費金額(15,000元+8,133元=23,13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檢察官以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卡交付不法集團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以111年度偵字第14639號案移併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判,應予退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378233號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40171號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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