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聖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沈聖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10年11月13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6日確定,且受刑人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4日、111年7月7日經通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約談報到,乃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情節重大,已合乎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亦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並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即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㈠受刑人沈聖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13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8月16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
定,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行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亦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參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何況,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4月1
4日、111年5月4日、111年7月7日雖經通知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等情,固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受刑人隨後於111年4月18日、111年6月13日、111年8月1日、111年9月22日,皆依臺南地檢署之通知,至該署接受保護管束約談,此亦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考。則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受刑人固有未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然其於期限後亦有繼續前往臺南地檢署報到之事實,是自難僅因受刑人有3次拖延報到期限之情形,即遽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