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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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正選任辯護人池美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7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曾敏玲 」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6、7行載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編號6「證據名稱」欄第1行載稱「股東會議事錄」,應更正為「董事會議事錄」,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清正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曾靖雅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或曾靖雅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曾敏玲」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己或由曾靖雅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載數次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地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曾敏玲(被告配偶之胞姊)同意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態度良好,曾敏玲於警詢即表示無意提告,於本院再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身體情況非佳等生活狀況,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被害人曾敏玲原諒,曾敏玲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本件被告乃便宜行事所致,主觀惡性尚輕,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之「曾敏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日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1103年12月15日股東同意書(109年度偵字第19342號卷第41頁)「曾敏玲」簽名1枚2103年12月16日股東同意書(109年度偵字第19342卷第51頁)「曾敏玲」簽名1枚3103年12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109年度偵字第19342號卷第53頁)「曾敏玲」簽名1枚4103年12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109年度偵字第19342號卷第56頁)「曾敏玲」簽名1枚5106年04月05日董事會簽到簿(109年度偵字第19342號卷第64頁)「曾敏玲」簽名1枚6106年10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109年度偵字第19342號卷第72頁)「曾敏玲」簽名1枚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73號被告李清正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正及其妻曾靖雅(審理中)自民國102年起,各擔任煜能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0號5樓,嗣變更為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下均稱煜能公司)外部業務、雇員,並負責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紀錄之製作,亦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
二、緣102年底,煜能公司欲擴大資本額,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正、曾靖雅為符合法定之董事人數,明知曾靖雅之胞姐曾敏玲未持有該公司股份,且無出席如下述日期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擔任董事之意願,復未於各該會中討論議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103年12月15日、16日部分:
1.推由曾靖雅於103年12月15日、16日之煜能公司股東同意書,分別登載「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23,500,000元…曾敏玲出資400萬,並同意修正章程。」、「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並之公司債權債務。」等不實內容,並偽造「曾敏玲」之署名各1枚。
2.復於103年12月16日,推由李清正以 李建明 之名義,在:⑴煜能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登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萬股,
出席率100%」、「選舉結果如下:董事曾敏玲當選權數255萬股」等不實內容。
⑵煜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出席:曾敏玲」、「決議:經全體董事同意選任 王材能 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
⑶另由曾靖雅於103年12月16日在煜能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曾敏玲」之署名各1枚。
⑷再委託不知情之 江支杰 會計師,將上開文件於103年12月29日
,持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據以將上開不實之出資、選任董事、董事長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曾敏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106年4月5日部分:
1.於106年4月5日,推由李清正以李建明之名義,在煜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出席:曾敏玲」、「案由:發行新股案…擬發行新股新臺幣3,000,000元,分為3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增資基準日:106年4月13日。」、「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內容,並在煜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曾敏玲」之署名1枚。
2.再委託不知情之江支杰會計師,將上開文件於106年4月17日,持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據以將上開不實之發行新股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曾敏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106年10月16日部分:
1.於106年10月16日10時許,先推由曾靖雅在煜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50,000股,出席率100%」之不實內容。
2.繼於106年10月16日11時許,推由李清正以曾靖雅之名義,在煜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出席:曾敏玲」、「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李建明為本公司董事長」等不實內容。
3.另由曾靖雅106年10月16日某時,在煜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曾敏玲」之署名1枚。
4.再委託不知情之江支杰會計師,將上開文件於106年10月25日,持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據以將上開不實之選任董事長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曾敏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清正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曾靖雅係代理其姐曾敏玲云云。經查:㈠被告已知曾敏玲於各該會議均未到場,卷查亦無相關授權書或其他事證,佐以本件虛偽登載次數非微,則其就曾靖雅未獲曾敏玲授權乙事,焉有不知之理。㈡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2證人即被害人曾敏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靖雅(下稱曾靖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事實欄二、㈠1.2.⑶、二、㈢1.3.之事實。4證人即煜能公司董事李建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其未參煜能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均委託被告處理相關議事錄之事實。5股東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8051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0357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事實欄二、㈠之事實。6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3409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事實欄二、㈡之事實。7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8707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事實欄二、㈢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2.被告於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由己或由曾靖雅偽造曾敏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由己或曾靖雅於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中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私文書,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俱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被告與曾靖雅利用不知情之江支杰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7.又被告與曾靖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8.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沒收部分:
1.被告或曾靖雅偽簽之「曾敏玲」署名6枚,不問屬於其等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2.至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既已交付新北市政府收執,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