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霖選任辯護人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4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李承霖、張采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至8關於取款時間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110年8月6日13時58分、110年8月6日13時59分、110年8月6日14時、110年8月6日14時1分、110年8月6日14時2分」。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承霖辯護稱:被告李承霖誤信為合法會計助理工作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過程中雖知悉所為與法律有違,卻已深陷其中難以脫離,並非自始自願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李承霖擔任車手獲利僅數仟元,如適用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疑,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李承霖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李承霖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李承霖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 何麗紫張素素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素素調解成立,然被告李承霖迄未給付、被告張采焄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未再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5頁);兼衡被告李承霖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遊藝場外場員工、與父親及弟弟同住、須扶養在學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采焄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燒肉店外場員工、與母親及姊姊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李承霖、張采焄因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獲取不法報酬各5,000元、4,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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