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尤文智
盧盈秀
被 告 李岩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中安路以南北向第四支路燈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同向由訴外人 陳婉君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新臺幣(下同)24,548元(含零件費用8,631元及工資
費用15,917元),而上開金額扣除折舊後為17,356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書、汽
車肇事調查報告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系爭車輛相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20日高市0000
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
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