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69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福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擅自占用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工作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平福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下稱旗山工作站)所轄高雄市○○區○○段○○○○號、第000號及第000號土地已編入為第0000號之國有保安林地,未經土地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起,擅自占用前開第000號、000號及000號土地設置房舍、工寮、鋪設水泥路面、架設水塔及水泥製蓄水池等(占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A、D、E、F、G部分),合計面積共217平方公尺違法使用,嗣於100年2月1日,因旗山工作站技術士李○○至該林地進行巡視業務時,查悉林平福上開擅自占用情事,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平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2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旗山工作站技術士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並有高雄市○○區○○段○○○○號、第000號、第000號及第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紙、92年及100年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98年版正射影像濫建範圍圖1紙、高雄縣境內第0000號保安林明細表暨公告資料、台南市龍崎區公所101年7月27日南龍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改善工程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1月5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占用物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13頁、第22頁至第30頁、本院訴一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平福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被告所犯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雖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院衡酌本案地處偏僻,水電、道路等公用設施缺乏,被告擅自占用土地用以增建部分房舍、水泥路面、蓄水池、水塔等生活所需建物,手段與情節均非嚴重,惡性尚輕,爰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C、D、E、F、G部分之面積共671平方公尺等語,然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路面,係台南市龍崎區公所所鋪設乙情,有上開台南市龍崎區公所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二卷第12頁),又如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內占用之行為,足以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所為雖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占用面積,犯罪手段、情節均非重,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管理機關指示自行拆除部分地上物、回復原狀,雖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房舍、水泥鋪面等工作物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未能立即自行拆除,然被告業已出具切結書保證無條件返還擅自占用之土地,並同意地上物願由政府機關處理,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
1紙可憑(見本院訴二卷第31頁)。被告經本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年歲已大,亦不適宜短期自由刑處遇,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已付出勞費,自力拆除部分所占用國有保安林之地上物,爰不再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列各款事項。另被告擅自占用國有林地,設置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房舍、水泥鋪面等工作物,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所設置之工寮、水塔及水泥製蓄水池等工作物,業經被告自行拆除而滅失、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訴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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