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全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第22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全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蔡全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6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一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6月、5月、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
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3月3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翌日14時許,在同上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3年3月4日23時59分為警通知到案時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4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湯姆熊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且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從皮夾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3年4月5日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毛重
0.1公克),雖經被告坦承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等扣案毒品於鑑驗過程中業已完全耗損滅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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