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47、28738號、103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林信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大量保力達藥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二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有酒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街口時,與 吳建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於103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罐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時,因騎乘機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又被告於9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5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猶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4、0.37、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