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3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175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肆公克及零點零陸陸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金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街0巷00弄00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16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地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之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044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持有之。嗣因上開交易為警所掌握,於101年3月4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將其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其於101年3月1日16時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路00巷口,因騎機車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採集被告各次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各該臺灣檢驗科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其中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向綽號「阿○」之男子購買而持有海洛因1小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各該海洛因,而持有該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1年3月4日15時許,向「阿○」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實不可取,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犯罪事實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犯罪事實㈢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後,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分別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1日、101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㈢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㈡所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左營分局警卷第5頁、本院審訴緝字第18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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