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6行至第7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7行至第8行「嗣於101年10月30日,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更正為「嗣於101年10月30日22時55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㈢被告郭俊學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於101年10月30日22時55分為
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0年9月間云云。經查:被告於10
1年10月30日22時55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450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E1013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1332)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揆諸前揭函文說明,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22時55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22時55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30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俊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郭俊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頁),其素行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被告郭俊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0日,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俊學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去年9月云云。惟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經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E1013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