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枻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枻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後」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末行補充為「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反推其開始酒駕時即101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計算式詳後述),因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此外,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係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酒後駕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被告駕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0.5小時,參照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2毫克(計算式:0.18mg/L+0.080mg/L×0.5hr=0.22mg/L),且更因酒後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換算已達每公升0.2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107號被告吳枻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枻民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江記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後,明知已因飲酒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其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青年一路時,因飲酒導致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撞擊行走於該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汪敬棠 ,致汪敬棠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吳枻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敬棠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測試表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雖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然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因飲用酒類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執意上路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是該條之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有無因飲用酒類而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又上開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吐氣酒精濃度作為取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是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每公升0.25毫克做為裁罰基準,固得作為判斷之參考,然不得作為衡量得否安全駕駛之唯一基礎。本案被告於查獲時,有呆滯木僵之情事,經警對其施以直線測試,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復經警命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於畫圓時並未能準確的將線條控制在該環狀帶內,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駕車當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確已受到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案足憑,車禍發生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不慎駕車撞擊被害人,益徵被告之所以發生本件車禍係因受到酒精影響之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河山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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