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雄選任辯護人蘇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2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雄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鐵鎚、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鋸子、鐵鎚、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周文雄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鐵鎚、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等工具,前去曹o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並以其之右邊肩膀將該建物之大門撞開,而進入上開建物內,再使用上開工具竊取曹o所有之瓦斯爐、熱水器、窗型冷氣各1台、白鐵洗手台1座、日光燈組2盞等物。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攜帶上開工具,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建物內,並持上開活動扳手將電線剪斷,以竊取曹o所有之電線1袋。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在上開建物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址大門打開未上鎖,遂進入察看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鋸子、鐵鎚、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及曹o所有之電線1袋(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文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4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曹o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19、20頁),是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後兩次以肩膀撞開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大門而入內行竊,自屬踰越門扇竊盜無訛。再者,本件扣案供被告行竊所用之鋸子、鐵鎚、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既得持以剪斷、破壞電線,得見該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2宗竊盜犯行,雖均兼具上開論罪條文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鋸子、鐵鎚、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