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陳振祥於民國102年9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巷口時(近正勤路),貿然闖越紅燈,適 謝宜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宜庭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右下腹挫擦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謝宜庭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振祥明知肇事致謝宜庭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確定謝宜庭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使謝宜庭、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謝宜庭同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根據謝宜庭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證人 龍沛 證述在卷(警卷第8-9頁、偵字卷第14背面-15頁、本院卷第47背面-51背面、53-5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邱外科醫院102年10月1日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20、22、24-26頁、偵字卷第14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4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導致他人受傷,仍未將被害人謝宜庭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擅自離開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之照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輕。惟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被告先給付2萬5仟元,後3萬5仟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被害人謝宜庭當庭點收無誤而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3年5月16日筆錄及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調偵卷第2-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受僱從事西工、冷作工作,月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被害人謝宜庭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不欲再追究,欲撤回本案告訴(含傷害),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調偵卷第4頁),可認被告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又考量被告雖未過去關心被害人受傷狀況,亦未報警或留下連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惟被告亦倒地受傷,先請友人龍沛過去被害人處洽談私了賠償,因被害人未回應,被告始離開現場之情狀,此經證人龍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背面-55頁),與肇事後旋逃逸有別。被告事後亦賠償被害人填補損害,尚見悔意,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於4年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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