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因不滿其母乙○○責難,竟摔擲住處客廳茶几、座椅等物,並以座椅投擲其母,倖其母步出客廳為門扇阻隔,始未受害,惟使茶几玻璃及其上置放玻璃杯、茶壺等物破損,致生損害於其母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