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六號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及九十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四九四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零時五分許起回溯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一二九之一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六號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及九十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四九四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且屬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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