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乙○○之父,現為甲○○(起訴書誤為 鄒秀梅 )之配偶及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即屢次對其家庭成員施加暴力,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十二鄰一四二號住處內,酒後無故對其
妻甲○○吵鬧不休,至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適其子乙○○欲載運早點外出販售之際,竟予攔阻,旋即相互拉扯而遭乙○○推倒在地,因而致丙○○受有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丙○○復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不滿甲○○忙於早點生意準備工作而未加理會,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摔擲甲○○所有而供其營生之瓦斯爐具,使爐架因而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業據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甲○○欲至鄰人 詹清森 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十二鄰一四二之一號住處借用電話報警處理,丙○○即尾隨前往該處,除持續吵鬧外,更對甲○○恫嚇稱:「在你早點裡下藥,就不用做生意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實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 鄒琇梅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對甲○○恫嚇:「要在你早點裡下藥,就不用做生意了」等語不諱,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其未至詹清森住處,係因向甲○○索取金錢就醫未果才與其發生爭執,迄今仍未在早點裡下藥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自白外,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稱:「他(指被告丙○○)當時喝酒,沒有原因,沒跟我要錢,他要用爐心丟我,我就跑了,他七點多在詹清森住處說要下藥。」(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詹清森於警訊中證述:甲○○到我家借電話報警,我看到丙○○吵鬧不休,並對甲○○說「在你早點裡放藥,就不用做生意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佐以被告在出言恫嚇告訴人甲○○前,已因甲○○忙於準備早點生意不予理會而在住處損壞甲○○用以經營早點生意之爐具,是告訴人甲○○相信被告可能實現所說之話,而心生畏懼,核與常情相符,堪認告訴人甲○○陳稱聞言心生畏懼等語,應為事實,而非誣陷被告之詞。又被告辯稱迄今尚未下藥,然被告有無下藥行為與本件恐嚇危害於安全乃屬二事,與本罪成立與否並無關連,甚且,一旦被告於早點內下藥,更應依法究辦,遑論以此作為避罪卸責之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現為配偶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為本件恐嚇,係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夫妻間應相互尊重、扶持,並出於輕藐之意,酒後出言恐嚇告訴人甲○○,所為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及被告丙○○常於酒後對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或施加暴力,素行不佳,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並命其遷出告訴人甲○○住所暨遠離上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二號保護令在卷可查,惟其仍認自己並無過錯,係告訴人甲○○害其有家歸不得,況迄今其仍未下藥等情,足認其犯後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逢七十六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告訴人甲○○已表示為維持家庭和諧不予追究之意願,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對告訴人甲○○為本件恐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已如前述,本件緩刑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各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開二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分別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毀損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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