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秉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秉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胡李辰偉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羅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羅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側手臂肱骨幹骨折」,有卷存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等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 鴻毛 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又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如數依諾履行首期給付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證,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宛若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較輕,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及為社會付力擔勞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針對被告所犯不能撤回的肇事遺棄部分,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並且將你們的調解所訂的分期給付內容訂為緩刑期間的負擔,以督促被告卻可依照緩刑條件履行?)是」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暨督促被告確實依諾履行調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權益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前述負擔,告訴人且得援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均併予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被告羅秉文應給付告訴人胡李辰偉共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1.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2.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分期給付,每月一期,並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各給付貳萬元整,至全額清償完畢││時為止。││3.前述給付,均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若有其中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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