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7
7號、第878號、第882號、第941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晨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倒數第3行「匯款1790、1000、1045元,共計3835元訂金至上開鄧 宇良 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1,790元、1,000元至上開 鄧宇 良郵局帳戶,另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款1,045元至楊晨皓提供之繳款編號,以上共計匯付3,83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雖均遭騙而數次匯付財物,惟此各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3、5、6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甚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公開之拍賣網站或臉書社群網頁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被害人數雖有 黃承楙薛臺龍 、黃 鈞揚張廷維鄭森陽黃振維
6人,然所詐得金額分別為5,200元、5,100元、3,835元、8,250元(此次為普通詐欺)、1,300元、1,500元,合計25,185元,數額非鉅,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犯罪情節為輕,且被告前於
107年8月2日偵查中曾攜帶現金25,000到庭欲賠償被害人,惟該次未傳到被害人,由檢察官當庭查扣上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主動表達願意賠償,經本院安排調解,雖僅告訴人張廷維到庭並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未到而尚未達成和解,然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欲彌補其犯罪之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就附表編號1、2、3、5、6之罪,若各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
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為本案犯行,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先前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數額交予檢察官查扣,業如前述,並另與告訴人張延維經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然因告訴人黃承楙、薛臺龍、 黃鈞揚 、鄭森陽、被害人黃振維均未到庭調解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等罪名均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5、6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各次犯行集中於106年8至12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所詐得之款項8,25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張廷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部分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部分,各獲有犯罪所得5,200元、5,100元、3,835元、1,300元、1,500元,共計16,935元,而先前被告已於107年8月2日偵查庭交付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總額之現金25,000元予檢察官查扣在案(見107年度調偵字第877號卷第36、45頁,
107贓保30號),自已包含前開各罪所得數額在內,故偵查中扣案之犯罪所得5,200元、5,100元、3,835元、1,300元、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編號│實欄一編號、被害人、本│主文│││案受害金額【新臺幣】)││├──┼───────────┼────────────────┤│1│㈠黃承楙/5,200元│楊晨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2│㈡薛臺龍/5,100元│楊晨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3│㈢黃鈞揚/3,835元│楊晨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4│㈣張延維/8,250元│ 楊欽智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㈤鄭森陽/1,300元│楊晨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6│㈥黃振維/1,500元│楊晨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77號
第878號第882號第941號107年度偵字第18472號
第19390號被告楊晨皓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如次之犯行:
㈠明知無意販售SONY廠牌Playstation4遊戲機(下稱PS4遊戲
機),竟於民國106年8月7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鄧宇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宇良郵局帳戶)後,於106年8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舍商旅,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後,以帳號「bs0000000」,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蝦皮拍賣網站上,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PS4遊戲機之不實訊息, 適黃承楙
106年8月7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蝦皮通訊軟體與楊晨皓聯繫購買事宜,致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上開鄧宇良郵局帳戶。楊晨皓未能出貨則以退款方式拖延,最後未退款亦無法聯絡。
㈡明知無意販售PS4遊戲機,於106年8月13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號4樓新舍商旅,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後,以帳號「Z0000000000」,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奇摩拍賣網站上,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PS4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薛臺龍於106年8月1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馬素 雯(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通訊軟體Line與薛臺龍聯繫購買事宜,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許文 治(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網路遊戲「星城」之虛擬貨幣匯款代碼「LLZ00000000000」予薛臺龍,致薛臺龍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7日22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楊晨皓上開提供之遊戲點數繳費代碼繳款5100元至不知情之 許文治 遊戲代碼帳戶。楊晨皓未能出貨則以退款方式拖延,最後未退款亦無法聯絡。
㈢明知無意販售聲寶牌液晶電視及國際牌冷氣,竟於106年8
月29日9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舍商旅,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後,以暱稱「 李國龍 」,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中古聲寶牌液晶電視及國際牌冷氣之不實訊息,適黃鈞揚於106年8月29日9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楊晨皓聯繫購買事宜,致黃鈞揚陷於錯誤,同意以9200元購買中古聲寶牌液晶電視1台及國際牌冷氣1台,並於106年8月29日9時21分許、同日10時
12分許,匯款1790元、1000元、1045元,共計3835元訂金至上開鄧宇良郵局帳戶。楊晨皓未能出貨則以退款方式拖延,最後未退款亦無法聯絡。
㈣於106年9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8樓,向友人張延維諉稱,因其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無法收取驗證碼,欲借用其門號登入云云,致張延維陷於錯誤提供其門號0000000000及驗證碼給予楊晨皓,楊晨皓獲得授權後竟以小額付費方法購買遊戲點數共計8250元而未予付款,致張延維受有8,250元之損害。
㈤明知無意販售 安博 盒子,於106年11月7日7時2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3樓333房,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後,以暱稱「 王孟虎 」,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安博盒子之不實訊息,適鄭森陽於同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Meseenger通訊軟體與楊晨皓聯繫購買事宜,楊晨皓同意以1300元出售安博盒子宜,並提供其在蝦皮拍賣網站,向不知情之 陳志 源購買網路遊戲「星城」虛擬貨幣所產生2組虛擬帳戶予鄭森陽,致鄭森陽陷於錯誤,於翌(8)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匯款1000元及300元至之上開楊晨皓指定2組虛擬帳戶,均由蝦皮拍賣網站轉入 陳志源 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楊晨皓向陳志源購買上開遊戲貨幣之用,而未能出貨予鄭森陽。
㈥明知無意販售安博盒子,於106年12月15日19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3樓333房,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後,以暱稱「 王翔皓 」與「桃園人桃園事、生活、分享、靠北討論區」社團之網友黃振維聯繫,同意以1500元價格出售安博盒子予黃振維,並提供其在蝦皮拍賣網站,向不知情之 黃國 城購買網路遊戲「星城」虛擬貨幣所產生虛擬帳戶予黃振維,致黃振維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匯款1500元至之上開楊晨皓指定之虛擬帳戶,再由蝦皮拍賣網站轉入 黃國城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楊晨皓向黃國城購買上開遊戲貨幣之用,而未能出貨予黃振維。
二、案經黃承楙、薛臺龍、黃鈞揚、張延維、鄭森陽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三重、永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107年度調偵字第88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晨皓歷次供述│被告坦承未能出貨,仍刊登出│││及107年8月2日偵訊│售PS4遊戲機訊息,且與告訴│││時之自白│人聯繫匯款至鄧宇良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承楙│被告在蝦皮網頁上,刊登販售│││於警詢之證述│PS4遊戲機之訊息,經告訴人││││黃承楙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5200元購買後,匯款5200元至││││鄧宇良郵局帳戶內,然未收到││││商品且聯繫未果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被告楊晨皓以販賣鞋子借用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郵局帳戶,並請伊代為提│││證述│領款項之事實。│├──┼─────────┼─────────────┤│4│鄧宇良郵局帳戶帳號│被告借用不知情之鄧宇良郵局│││00000000000000開戶│帳戶供告訴人黃承楙匯款,鄧│││資料及交易明細、鄧│宇良提領5200元後交付被告之│││宇良與楊晨皓對話紀│事實。│││錄翻拍畫面││├──┼─────────┼─────────────┤│5│蝦皮拍賣訊息翻拍照│被告蝦皮刊登拍賣PS4遊戲機│││片、告訴人黃承楙台│訊息並與告訴人黃承楙聯繫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售事宜及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之│││及內頁影本│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107年度調偵字第87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晨皓歷次供述│被告坦承未能出貨,仍刊登出│││及107年8月2日偵訊│售PS4遊戲機訊息,並與告訴│││時之自白│人薛臺龍聯繫匯款帳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薛臺龍│被告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販售PS4遊戲機之訊息,經告│││述│訴人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依││││被告以0000000000號申請之││││Line聯繫指示,於106年8月17││││日22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楊晨皓提供之遊戲點數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繳款5100元至不知情之許文治││││遊戲代碼帳戶,然未收到商品││││且聯繫未果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馬素│被告楊晨皓以其母親 馬素雯 名│││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證述│請之通訊軟體Line與薛臺龍聯││││繫PS4購買事宜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被告楊晨皓向伊購買價值5100│││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元額度之網路遊戲「星城」之│││證述│虛擬貨幣,並將伊提供之匯款││││代碼「LLZ00000000000」告知││││予告訴人薛臺龍匯款之事實。│├──┼─────────┼─────────────┤│5│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細「LLZ00000000000││││」、奇摩拍賣訊息、││││LINE對話截圖、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8日付管外││││字第106092807號函││││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三)犯罪事實㈢107年度調偵字第941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晨皓歷次供述│被告坦承未能出貨,仍刊登出│││及107年8月2日偵訊│售中古聲寶牌液晶電視及國際│││時之自白│牌冷氣之事實,並與告訴人黃││││鈞揚聯繫匯款帳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揚│被告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於警詢之證述│中古聲寶牌液晶電視及國際牌││││冷氣之訊息,經告訴人黃鈞揚││││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約定以││││9200元購買,並匯款3835元至││││鄧宇良郵局帳戶內,然未收到││││商品且聯繫未果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被告楊晨皓以販賣鞋子借用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證述││├──┼─────────┼─────────────┤│4│鄧宇良郵局帳戶帳號│被告借用不知情之鄧宇良郵局│││00000000000000開戶│帳戶供告訴人黃鈞揚匯款之事│││資料及交易明細、鄧│實。│││宇良與楊晨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黃鈞揚聯繫出售│││黃鈞揚台新銀行存摺│電視機及冷氣機事宜,及告訴│││封面及內頁影本│人黃鈞揚依被告指示匯款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107年度調偵字第877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晨皓歷次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張延維借門│││及107年8月2日偵訊│號取得驗證碼登入APPLE商店│││時之自白│,在該店購買遊戲點數,由告││││訴人張延維門號小額支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延維│被告諉稱因其行動電話門號註│││於警詢之證述│冊遊戲無法收取驗證碼,欲借││││用其門號登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門號及驗證碼││││給予楊晨皓,楊晨皓獲得門號││││授權後再以小額付費方法購物││││共計8250元之事實。│├──┼─────────┼─────────────┤│3│遠傳電信106年9月小│被告借用告訴人門號00000000│││額代收服務帳單、簡│46註冊登入APPLE線上商店後│││訊截圖、通聯調閱查│,消費8250元之事實。│││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2││││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五)犯罪事實㈤107年度偵字第1847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晨皓歷次供述│被告坦承未能出貨而出售安│││及107年8月2日偵訊│博盒子予告訴人鄭森陽之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鄭森陽│被告以暱稱「 王夢虎 」在臉書│││於警詢之證述│上刊登販售安博盒子之訊息,││││經告訴人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Mese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 楊連 繫購以1300元購買安博││││盒子,依被告指示於106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玉山銀││││行匯款1000元及300元至之上││││開楊晨皓指定2組虛擬帳戶,││││然未收到商品且被告退出臉書││││而無法聯繫之事實。│├──┼─────────┼─────────────┤│3│證人陳志源於警詢之│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證述│號「yang530729」向證人陳志││││源購買價值1300元額度之網路││││遊戲「星城」之虛擬貨幣,並││││於106年11月8日10時30分下單││││及匯款之事實。│├──┼─────────┼─────────────┤│5│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份、門號000000000││││4申請人資料、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臉書貼文││││及Meseenger對話截││││圖││└──┴─────────┴─────────────┘
(五)犯罪事實㈥107年度偵字第19390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晨皓歷次供述│被告坦承未能出貨而出售安│││及107年8月2日偵訊│博盒子予告訴人黃振維之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黃振維│被告在臉書以暱稱「王翔皓」│││於警詢之證述│,與「桃園人桃園事、生活、││││分享、靠北討論區」社團之網││││友即被害人黃振維聯繫,同意││││以1500元價格出售安博盒子予││││被害人黃振維,致黃振維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在││││園市○○區○○路○○○號全便││││利商店以ATM匯款1500元至上││││開楊晨皓指定之虛擬帳戶,││││然未收到商品且被告關閉臉書││││帳戶而無法聯繫之事實。│├──┼─────────┼─────────────┤│3│證人黃國城於警詢之│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證述│號「yang530729」向證人黃國││││城購買價值1500元額度之網路││││遊戲「星城」之虛擬貨幣之事││││實。│├──┼─────────┼─────────────┤│5│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份、門號000000000││││4申請人資料、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臉書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罪嫌,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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