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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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 盧清河 被告 盧玉芬 (JEERAPORNMUANGSOR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本件,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兩造早經分居亦無共同住所地,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於泰國結婚,惟兩造婚後在台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台係以原告住所為其住所而為共同生活,入境後曾住於桃園市○○區○○街共同住居,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盧玉芬」為中文姓名,上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另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6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5141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含譯本及認證資料)等件為憑,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2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6月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2年6月13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在桃園市龜山區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1、2個月後,原告即因涉犯刑章,而入監執行,原告在監執行期間,被告未前來探望原告,嗣原告之母親至監獄探視原告時,原告才知悉被告已自行離家他去,行方不明,原告最近一次服刑完畢於
107年6月4日出監後,被告仍未曾出現,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被告行蹤已杳、不知生死,是兩造已失去聯繫多年,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2年5月12日結婚,於同年
6月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入境來臺曾以原告之住所為婚後共同生活之處所,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及相關認證資料為證,復有如上述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供參,經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於92年6月13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1、2個月,嗣原告因案入監服刑,未久被告即離家他去音訊全無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6月22日移署入字第1070073159號函併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其上記載被告於96年12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亦無入國管制資料等語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2年6月13日入境來臺後,在臺僅居留4年餘,期間因原告入監服刑,實際與原告共同生活時間亦僅有短短1、2個月,並於96年12月4日離境,不知所蹤,因何緣故未曾再行來臺,皆未與原告溝通聯繫,至今無隻字片語往來,而原告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因案入監服刑,最近一次執行完畢為107年6月
4日,亦為兩造事實上未能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因素之一,足見兩造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並已10餘年未能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無婚姻感情根基,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且衡以兩造一方因涉罹刑章經常在受執行中,另一方則未曾關懷探視自行離去、不令人知其行蹤、生死渺茫,兩造就此婚姻所生破綻事由,過責程度難分軒輊。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