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5號聲請人陶晟建材有限公司即債權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開泉 相對人 余秀琴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6.34%,有損及其債權,且相對人僅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585元之債務,仍有全數償還可能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分別有規定。本件異議人業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
「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前置協
商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裁定自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願提出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元,每1個月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6.3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額3,060,314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5.29%);而債務人名下除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險解約金價值為24,800元(債務人願於履行期間提出攤還,每期約345元),此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保單),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社區秘書,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收入總額為132,113元(獎金部分另計),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2,019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加給、伙食費,已扣除團險、誠實險,尚未扣除勞健保),另中秋獎金2,000元、年終獎金5,000元及紅包200元,獎金部分換算每月約6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足稽,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以22,619元列計,尚屬可採,債務人實已提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列入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該方案於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下,仍應予裁定認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即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6.34
%,乃損及其債權云云,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
㈢又查,經濟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債務
人過去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債務人雖為中壯年人,然是否能覓得收入穩定或優渥待遇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故異議人以債務人僅積欠異議人60,585元,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執為異議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審酌其收支情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酌定其生活之限制,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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