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宏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17
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岳宏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岳宏俊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潭之方向行駛,駛近中興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復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貿然前行,適有 范謝鳳仙 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違規跨越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中興路,岳宏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范謝鳳仙,經將范謝鳳仙送往醫院急救後,范謝鳳仙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岳宏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謝鳳仙之子 范文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岳宏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3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至10頁、第39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7張,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頁、第12至14頁、第26頁、第27至37頁、第41頁、第46至51頁、第52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負有上揭注意義務。而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卷第13頁),被告駕車行駛之中興路路段速限為50公里,再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范謝鳳仙正徒步穿越中興路,復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貿然前行,因而撞及被害人,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基此,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穿越之中興路路段因畫設有分向限制線(詳參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3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穿越,且依前述當時之情狀,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則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徒步穿越中興路之行為,固屬與有過失,然此部分僅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因而
死亡,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頁),非全無悔意,然併斟酌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之事實,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再考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業如上述,而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態樣,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