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忻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上訴人庭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經花蓮看守所隔離勒戒在案,有誠意悔過,前誤交損友害己,讓母親及姊妹擔心實屬不孝不該,上訴人將痛改前非,遠離毒品重新做人。懇請法官審酌上訴人在本案中亦為被害人,即偵查中遭刑警假藉「職權」性侵得逞(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53號,彰化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上訴人身心俱疲,受創之餘猛然覺醒,望法官給予自新減輕刑責。
三、經查: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以上訴人坦承同時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45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等書證,本於所得心證,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上訴人犯行堪可認定,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且其持有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均非微,一旦流通在外,勢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自應予非難;上訴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中度聽障,須扶養有第一類輕度障礙之母親,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背比例原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減輕刑度,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於本案偵查程序中,遭受製作調查筆錄之員
警犯利用機會性交行為等情,經本院查核,確經103年6月27日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在案。惟該案案件與本件上訴人持有毒品之犯行,實屬並無關連之二事,縱上訴人受有身體與心理尊嚴傷害至深,其情不無可憫,惟上訴人所犯本件論處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已屬從輕,自無失於過重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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