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3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 張麗純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曉梅 被上訴人 林瑞櫻 被上訴人 林瑞芳 被上訴人 林瑞祥 被上訴人 林瑞和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47號前之產業道路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致撞及沿由東往西產業道路行至該交岔路口已過中心線,由被害人 林權治 所騎乘搭載被害人 楊春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仍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15分、10時23分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林瑞華、林瑞櫻、林瑞芳、林瑞祥、林瑞和均為被害人2人之子女,被上訴人陳曉梅為被害人楊春妹之子女,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2人之生命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75萬元(被上訴人6人各1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60萬元之損害。
(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人各1,725,000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則以:
(一)上訴人行駛至上述地點時,已將速度降至約30公里/時,即有預為可隨時煞車暫停之準備,適因該路口右前方有樹叢竹籬遮蔽,左側未設反光鏡可資辨識有無由東至西方向之來車,又當時被告不無因陽光耀眼眩目而造成視力之限制,難以預先察覺被害人林權治之來車,故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不高。又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認被害人林權治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mg/dl,是以,被害人林權治亦與有過失,另一被害人楊春妹當時搭乘後座,亦應承擔與有過失,是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二)有關被上訴人6人主張之喪葬費用,其中之四果、三牲、五牲、盆花、毛巾、樂隊、遊覽車、佈置用布計63,600元,應非屬必要費用。又有關慰撫金,緣上訴人為高商畢業,現於壽豐鄉農會任職,為一般受薪階級,經濟狀況僅屬普通,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2人及父母2人,資力實為有限,且車禍發生後立即處理,停喪期間均早晚前往喪宅上香致意,並籌措120萬元,期能達成和解,而被害人2人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
81、77歲,獨居於花蓮,被上訴人6人均已定居外地,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彼此同居生活者略有不同,故被上訴人6人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三)另上訴人曾給付10萬元,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亦已給付被上訴人陳曉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1,057元,其餘被上訴人6人各714,390元,應於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四)聲明:被上訴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已過該交岔路口中心線由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楊春妹之機車,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2人係因上述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則其等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並認被上訴人6人為被害人2人之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曉梅727,276元,給付被上訴人林瑞華、林瑞櫻、林瑞芳、林瑞祥、林瑞和各793,943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1307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以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車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自有違上開判例斯旨。且參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比例責任,被害人林權治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過失比例責任為妥,或另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或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再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
(二)又按賠償金扣除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各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之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曉梅逾398,776元部分;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瑞櫻、林瑞芳、林瑞祥、林瑞和及林瑞華各逾336,443元部分,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云云。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曉梅逾389,776元及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瑞櫻、林瑞芳、林瑞祥、林瑞和及林瑞華各逾336,443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答辯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判決理由所載。
(二)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本件前經原審合併審理及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分為103年度上字第2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二案而合併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判決。
二、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之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即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⒉被害人林權治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楊春妹,沿花蓮縣○○鄉○○街○○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⒊前揭兩車在上開兩路段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2人倒
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15分、10時23分不治死亡。
⒋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曉梅為被害人楊春妹之子女,其餘被上訴人均為被害人2人之子女。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何?⒉被害人林權治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被上訴人6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三、兩造除就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整理事項均不爭執外,另對原審認定:①被上訴人因被害人2人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計75萬元、②殯葬費75萬元先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萬元,被上訴人6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殯葬費之損害108,333元、③被上訴人陳曉梅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當,被上訴人林瑞華、林瑞櫻、林瑞芳、林瑞祥、林瑞和則均各以140萬元為當,及④被上訴人關於保險費之支領等金額均不再爭執。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兩造僅爭執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肇事責任比例(若被害人與有過失,則進而依過失比例,調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本院自應先就肇事責任予以判斷。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係因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47號前之產業道路路口處時,撞及沿由東往西產業道路行至該交岔路口已過中心線,由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楊春妹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15分、10時23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等刑事案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協助報案之 林詩儀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相驗屍體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害人2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二、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之分析: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肇事現場之路況,其路寬分別為南北向仁愛街寬5.8公尺、東西向產業道路寬3.8公尺,肇事現場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在距仁愛街道東緣邊線3.2公尺,顯示肇事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過道路中心線,始遭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正面衝撞。
(三)本件肇事時間(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之天候晴,肇事現場之路口並無明顯障礙物,由南向北的右方路邊固有雜草、矮樹籬,但依現場照片所示,並不會影響上訴人由南向北行駛之車輛駕駛人看見被害人由東向西行進之機車動態(見101年度相字201號卷19頁之照片)。是本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前方路口等車前狀況之情事。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行駛至上述地點時,已將時速降至約30公里,然該路口前,右方有樹叢竹籬遮蔽,左側未設置反光鏡,又因陽光耀眼眩目而造成視力之限制,故難以預先察覺被害人林權治之來車,過失程度非高云云。然查:
⒈案發時,被害人林權治不僅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且所騎乘之
機車已行駛超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後,始遭上訴人所駕駛汽車自左側撞及,該機車並被撞往前開交岔路口北側距撞擊處約10公尺之路旁,而現場無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煞車痕,足徵上訴人於撞擊前並未煞車,甚至撞擊後亦往前行約11公尺後始停止,其所駕駛汽車正前方撞擊點之保險桿內凹,前保險桿護罩斷裂,引擎蓋明顯凹陷,此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照片附卷可稽,顯見撞擊力道非輕,亦因此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交通事故;由本件肇事之撞擊情形可見上訴人是以正面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可知上訴人當時不但未暫停禮讓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甚且極可能是於上訴人行經路口處時,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對系爭肇事路段並不熟悉,否則不至發生如此強大之直接撞擊而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從而,上訴人空言辯稱有減速慢行乙節,為無可採。
⒉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縱有如其所稱無反光鏡可
看橫向有無來車,又有樹叢竹籬擋住視線,抑或陽光耀眼眩目,則駕駛人應更加小心注意前方路口、橫向道路之車輛、行人動態,並應減速慢行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肇事;本件由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反徵其未盡注意義務。
(五)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竟疏未注意車前及橫向道路之狀況,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致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外,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已過該交岔路口中心線由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楊春妹之機車,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2人係因上述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則其等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屬可信。
三、被害人林權治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一)關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林權治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乙節,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為右方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且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已行駛超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後,始遭上訴人所駕汽車自左側撞及,已如前述,則依當時情形,縱被害人林權治減速行駛,亦無從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況本件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林權治有何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自難謂被害人林權治於本件車禍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責任。至於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權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一節,因該鑑定意見疏未斟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過道路中心線,且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前方橫向道路之被害人來車等情形,可認鑑定意見之結論有忽略被害人林權治已擁有路權之事實,不足採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尚難採信。
(二)又上訴人另答辯被害人林權治可能有酒後駕車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其函覆表示因急診生化儀器容易受檢體個別特性、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而出現偽陽性反應,依據美國病理協會之研判標準,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高於10mg/dl才能出具陽性報告,故被害人林權治應判定為未檢出酒精,況且血液檢體若保存不當或屍體腐敗,亦可能產生酒精等語(參原審卷第81頁),可知被害人林權治血液中酒精濃度僅僅2.4mg/dl,屬極微量之情形,應判定為無酒精反應,自不得認定其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此部分答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林權治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兩造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殯葬費之損害金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慰撫金之金額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曉梅727,276元,被上訴人林瑞華、林瑞櫻、林瑞芳、林瑞祥、林瑞和各793,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命上訴人之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聲請另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或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再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主要為路權之判斷,依卷證已足以判斷,且現場跡證均有卷附照片等可稽,並無再另請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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