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陳相賓 相對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棣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原董事長陳棣君已於民國102年9月2日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雖相對人尚有 陳岳坊 及 陳佳德 二名董事,然因其2人均有意擔任董事長,互不相讓致相對人無法順利召開董事會進行董事長補選,進而導致相對人業務停頓及員工紛紛離職。又陳岳坊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資遣員工及掏空資產,影響股東權益甚巨,而有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4份存證信函為證。然參照前揭說明,須於公司之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之情形,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而聲請人既自承尚有陳岳坊及陳佳德2名董事,甚陳岳坊已對外代表處理相對人事務,即難認相對人之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陳岳坊有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行為,縱然屬實,此係陳岳坊是否有違反業務執行責任,或違背董事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負之責任問題,聲請人若有疑義,應另行提出訴訟為實體之爭執,並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