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忻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忻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忻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99、100年間,在臺中市○區○○○路某撞球間,向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7、8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26日9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執行拘提附帶搜索,當場自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忻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忻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45頁)。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經囑託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重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賴忻妮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4、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三種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且其持有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均非微,一旦流通在外,勢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自應予非難;(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中度聽障,須扶養有第一類輕度障礙之母親,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揆諸前述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上開裝愷他命之塑膠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被告自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尚乏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銷毀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檢驗結果及重量│扣押物品│證據名稱│││及數量││目錄表編││││││號(警卷││││││第24-30││││││頁)││├──┼──────┼─────────┼────┼─────────┤│一│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包裝袋)│送驗淨重0.2237公克││院草療鑑字第102100││││、驗餘淨重0.2137公││0188號鑑驗書(見偵││││克││卷第50頁)│├──┼──────┼─────────┼────┼─────────┤│二│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包裝袋)│送驗淨重1.2988公克││院草療鑑字第102100││││、驗餘淨重1.2670公││0188號鑑驗書(見偵││││克││卷第50頁)│├──┼──────┼─────────┼────┼─────────┤│三│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包裝袋)│送驗淨重0.3658公克││院草療鑑字第102100││││、驗餘淨重0.3579公││0188號鑑驗書(見偵││││克││卷第50頁)│├──┼──────┼─────────┼────┼─────────┤│四│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包裝袋)│送驗淨重0.2356公克││院草療鑑字第102100││││、驗餘淨重0.2245公││0188號鑑驗書(見偵││││克││卷第51頁)│├──┼──────┼─────────┼────┼─────────┤│五│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包裝袋)│送驗淨重0.3648公克││院草療鑑字第102100││││、驗餘淨重0.3554公││0188號鑑驗書(見偵││││克││卷第51頁)│├──┼──────┼─────────┼────┼─────────┤│六│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包裝袋)│送驗淨重0.1721公克││院草療鑑字第102100││││、驗餘淨重0.1622公││0188號鑑驗書(見偵││││克││卷第51頁)│├──┼──────┼─────────┼────┼─────────┤│七│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原扣案包裝為63包,│││72包(含包裝│他命,送驗淨重4.33││因鑑驗單位從中取樣│││袋)│10公克、驗餘淨重4.││併同10包鑑驗純質淨││││2940公克、純質淨重││重,故送驗檢品連同││││4.3050公克││取樣檢品,共檢還72│││├─────────┼────┤包。合計驗餘淨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3、4│91.8931公克、總純││││他命,送驗淨重│、7、8、│質淨重87.3012公克││││23.0109公克、驗餘│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淨重22.9745公克、││養院草療鑑字第1021││││純質淨重21.5382公││000190號鑑驗書(見││││克││偵卷第70-73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6、10│││││他命,送驗淨重│、42、43│││││22.5455公克、驗餘│、44│││││淨重22.4768公克、││││││純質淨重21.3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1、12、│││││他命,送驗淨重│13、15、│││││6.7843公克、驗餘淨│17、18、│││││重6.7419公克、純質│61│││││淨重6.4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4、19、│││││他命,送驗淨重│21、24、│││││4.1497公克、驗餘淨│25、45、│││││重4.1073公克、純質│57│││││淨重3.96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6、20、│││││他命,送驗淨重│22、23│││││2.2093公克、驗餘淨││││││重2.1805公克、純質││││││淨重2.12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6、62、│││││他命,送驗淨重│63│││││0.8717公克、驗餘淨││││││重0.8445公克、純質││││││淨重0.82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7、28、│││││他命,送驗淨重│29、30、│││││14.7072公克、驗餘│46、47、│││││淨重14.6596公克、│48、49、│││││純質淨重13.8248公│50、51、│││││克│52、53、││││││54、55、││││││5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1、32、│││││他命,送驗淨重│33、34、│││││10.7617公克、驗餘│35、36、│││││淨重10.7100公克、│37、38、│││││純質淨重10.1268公│39、40、│││││克│4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8、59、│││││他命,送驗淨重│60│││││2.9505公克、驗餘淨││││││重2.9040公克、純質││││││淨重2.8443公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扣押物品名稱│檢驗結果及重量│扣押物品│證據名稱││及數量││目錄表編│││││號││├──────┼──────────┼────┼──────────┤│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6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包裝袋)│驗淨重29.6649公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驗餘淨重29.6038公克││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2│││、純度84.0%、純質淨││頁)│││重24.9185公克│││└──────┴──────────┴────┴──────────┘附表三:不予諭知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二│毒品器具(酒精燈)1個│├──┼───────────────┤│三│毒品器具(塑膠鏟管)2支│├──┼───────────────┤│四│電子產品(SONY行動電話)1支│├──┼───────────────┤│五│電子產品(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六│電子產品(ANYCALL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