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向 楊日輝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人山旅社」經營,係該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成年女子巫o於103年4月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向其承租房間作為性交易服務之用,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旅社房間予巫o與男客性交而從事性交易。適有男客 賴助川 於103年4月7日16時50分許進入該旅社消費,由巫o帶同賴○至該旅社一樓102號房間內,雙方議定以800元代價為性交之性交易,嗣經該2人完成性交易欲離開之際,為警於同日17時5分許到場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巫o所有之保險套2枚(其中1枚已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核與證人巫○、男客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36至3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20、33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場所,俾供成年女子 巫姵儀 與男客賴助川得以從事性交行為,自屬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學歷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已使用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各1枚,均係證人巫姵儀所有以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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