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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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儒選任辯護人高馨航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934號、103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致儒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致儒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告訴人 林志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侵入住宅罪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因房屋修繕費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且尊重告訴人居住之權利,竟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為侵害告訴人權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就其侵入住居後之傷害行為業已賠償並交付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關於侵入住居之告訴,告訴人則請求50萬元,因被告無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犯後確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934號、103年度偵字第35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4號103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林致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儒與林志鴻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致儒於民國102年11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與林志鴻因房屋修繕費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見林志鴻走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志鴻同意而無故侵入林志鴻住處,雙方進而自該住處內扭打至住處門外騎樓處,分別致林志鴻受有左眼眶挫傷、左肘、右手、雙膝、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另林致儒受有雙膝、左足大趾指外傷等傷害,林致儒隨後返回住處再後持2把菜刀外出,遭2人母親 林曾雲霞 攔阻,林志鴻見狀趁機跑離該處至鄰近補習班躲避(林致儒涉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志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致儒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證│全部犯罪事實。│││人即告訴人配偶 賴瀅如 之││││證述││├──┼───────────┼────────────┤│3│含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致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
書記官武燕文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