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基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簡字第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1年侵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時履行,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9月9日至102年5月22日更犯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2年審易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2年4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9年9月9日至102年5月22日更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2年4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件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又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103年6月12日)後6月內之10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1日雄檢 瑞峻 103執聲2239字第8164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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