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488號聲請人 蔣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執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准對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裁定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26日,並於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該裁定於同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開公示催告卷可稽,因同年4月6日為星期日,故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4月7日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登載於新聞紙民時新聞報,有聲請人提出之民時新聞報1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聲請人顯未依規定於10日內登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行聲請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蔣文興 │空白│華南商業│000000000│17,040元│103年│HD0000000││││││銀行 鳳山 │││1月20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