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陳雲娥
被   告 台北市大安客家民謠班
被   告 大安民謠班負責人彭.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元琳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台北市大安客家民謠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2、66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被告 彭春波 係台北市大安客家民謠班之負責人,而原告係於
民國(下同)93.04.21起至93.10.31止擔任該班36、37期(每
三月為一期)之會計,期間彭春波只移交上任之帳冊,未有
一分錢之交付,期間原告為被告墊款42、667元,但不為被
告所承認,迄不返還,爰訴請返還,詳如附件聲請返還代墊
款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彭春波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本件事實曾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9.09
.17確定在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再提起同一之訴
,應駁回。
貳、被告台北市大安客家民謠班部份:
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據其所提出之訴狀所為聲明及
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大安客家民謠班並未向地方政府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無固定
財產設備,亦無辦公場所,上課時亦係借用公用場所練習客
家民謠,是隸屬於「社團法人台北市中原客家崇正會」,只
是該會轄下多數民謠班之一,每年接受該輔助約10萬之經費
而已,故被告並非法人,不具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亦未為被告墊款,自無權請求返還。
丙、本院心證: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七、起訴違背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聲請返還代墊款狀所載,
依其所載,被告彭春波部份核與原告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
11607號所提起之返還墊款之訴完全相同,此有兩造提出本
院於99.08.23宣判之99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民事宣示判決
筆錄暨被告提出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所查
明,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彭春波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
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非法人團體,
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
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
代表人,始足當之。福利委員會由住戶推派代表管理公共使
用物,如電梯、抽水機、環境清潔打掃,其經費來自住戶每
月繳納之管理費,福利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係代收代支性質,
並無固定財產,委員會既無獨立之財產,自無當事人能力。
」,71年台上字第3517號判例解釋在案;查,被告「台北市
大安客家民謠班」係隸屬於「台北市中原客家崇正會」,全
銜為『台北市中原客家崇正會大安民謠班』,接受台北市政
府客家事務委員會輔導為該會客語教育中心成員之一,每年
申請輔助經費約10萬元,此有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99
.07.15北市客二字第09930320800號復予本院之函文附於本
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卷內可稽,再據該函所檢送之申
請者為「台北市中原客家崇正會大安民謠班」,向台北市政
府客家事務委員會提出之客家文化活動補助申請表上申請單
位欄內係蓋用『台北市中原客家崇正會』之章韱及該會之代
表人「 羅世昌 」私章,並非蓋用『台北市大安客家民謠班』
之章韱,可見「台北市大安客家民謠班」不具『法人』資格
,或『非法人團體』,否則自可以該班名義申請補助,而不
必以『台北市中原客家崇正會』名義申請;且被告彭春波及
其訴訟代理人莊元琳亦均稱:「大安客家民謠班,並非經設
立登記之法人,且無辦公場所、只是借用㴝元里活動中心上
課、開會,開銷由會計向學員收取統籌統支,不足時才由補
助經費支援。」,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並稱:「對,是在㴝
元里活動中心上課、沒有辦公室,我從學員收來的錢是放在
我這,用來支付所要支付之費用,並未放在彭春波帳戶,彭
春波帳戶(即補助款所用之帳戶)錢於經費不足時才請彭春波
支援」,是依上兩造之所述,可知台北市大安客家民謠班,
既『無』『事務所』、『辦公處所』,亦『無』『獨立財產
』,只是將學員所繳交之錢交由會計,統籌運用、統收統支
,屬代收代支性質,於經費不足時,才由客家委員會所撥給
之補助款支援,依上判例解釋,被告台北市大安客家民謠班
亦非『非法人團體』,是被告「台北市大安客家民謠班」既
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即
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核對
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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