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96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同年12月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5、6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6月25日14時許,向被害人 吳桂珍 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97年4月2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7年7月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97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98年4月15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同年8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語,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等人因與使用前開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而被害,顯見被告乃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
(三)被告確有如前開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36號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尤有甚者,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類似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已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自我檢束,依然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暨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