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請人林祥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張子芮周守男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5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定之,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張子芮及周守男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立有本票為證。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2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市│信義區│逸仙│三│467│建│546.00│355/10000││└──┴───┴────┴───┴───┴────────┴─┴──────┴───────┴───────────────┘┌──┬───┬───────┬───────┬───────┬─────────────────┬───┬────────┐│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84│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七層鋼筋混凝土│98.87平方公尺│陽台7.17平│全部│││││愛路4段452巷18│7地號│造││方公尺;花││││││號4樓之3││││台1.90平方││││││││││公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