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陸拾柒點柒柒公克)、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扣得純質淨重67.77公克之愷他命」應補充為「扣得純質淨重67.77公克之愷他命(含甲○○所有供盛裝之包裝袋16只)」,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尚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前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7.77公克),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袋16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購得,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均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6號居臺北市○○區○○街58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8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8號3樓之2住處,向上門兜售愷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00公克而持有之,嗣98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純質淨重67.77公克之愷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上開扣押之愷他命扣案可憑。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7374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上開扣押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購入 上開愷 他命後另行起意販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除扣得上開愷他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出持有毒品之意圖,無法僅因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多而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依揭法條之規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同一,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