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2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附近之夜市,拾獲甲○○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NOKIA-N6111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甲○○於97年12月8日22時40分許,發現該行動電話失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機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0日,持往不知情之 曾凱森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4段269之3號1樓之亞利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曾凱森。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離被害人甲○○持有之手機
(NOKIA-N611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且將所侵占之上揭手機以500元出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