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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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兩副、骰子伍顆、牌尺陸支、代幣壹佰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6日某時起,提供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子、牌尺、代幣作為賭具,提供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之用,及向莊家收取抽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甲○○換發500、100、10元四種代幣作為籌碼,以籌碼代替現金為賭資,並輪流作莊4次為1雀,自摸胡牌3家付錢,放槍時僅付錢與胡牌者,以胡牌者胡牌之台數加1底計算,1雀中,前5次自摸,甲○○可抽頭籌碼金50元,以此牟利。嗣於99年2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葛榮貞 、 詹秋月 、 盧王巧段 、許 胡秋嬌 、 王北琴 、 曹宜琳 、陳 李純鳳 、 羅英娥 等8人(上開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另由警局裁處),在上址,以上開方式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2副、骰子5顆、牌尺6支、代幣共114枚。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葛榮貞、詹秋月、盧王巧段、 許胡秋嬌 、王北琴、曹宜琳、 陳李純鳳 、羅英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2副、骰子5顆、牌尺6支、代幣共114枚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金亦不高,要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5顆、牌尺6支、代幣114枚,係被告所有,提供作為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