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129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月25日釋放,並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3年7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2日。又因③贓物及④竊盜案件,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再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⑥竊盜及⑦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②至⑦之罪,均經減刑二分之一,又②與④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①與③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⑤、⑥及⑦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開殘刑2年3月12日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3日13時許,於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後餘重0.984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鑑驗後餘重0.0780公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5之3號」,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件被告係於99年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明確,並經檢察官認定屬實而據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亦非屬本院轄區(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至被告固於99年2月3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850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0800公克),惟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價格為何?)是於今日(按:即99年2月3日)12點多在警方所查獲的錦州街30巷內的一家網咖內,向一位綽號 阿祥 的男子以新台幣4,000元所購得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毒品是在錦州街30巷附近的網咖買的等語,可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購得,縱然被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日後用來施用,亦屬另一次施用行為(惟被告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前之持有毒品行為,與本件施用犯行無涉,自不得遽以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即認本院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管轄權。
㈢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迄今,而
本件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9年4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2日甲○玲雲99毒偵597字第029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在卷可考,而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犯罪地均非於
本院轄區內,要無疑問。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4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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