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
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租屋內,因見其室友乙○○外出,房門未鎖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乙○○之房間內,徒手竊盜乙○○所有ACER牌ASPIRE4530型筆記型電腦1台後離去。
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鄉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將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 張瑄永 ,張瑄永復以5,0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 黃昭勳 (張瑄永、 黃昭動 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嗣因乙○○返回上址租屋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張瑄永、黃昭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得之物品照片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以被告於98年間,已因另犯2次竊盜案件,經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在案,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語,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為逞私慾,利用被害人外出,房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被害人房間內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業據被害人領回,已減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應已足收儆懲之效。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現金3,500元,固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變賣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所得物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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