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駁回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均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月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地上拾取無人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7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而獲悉上情。並扣有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41頁及本院卷99年4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藍保字第243號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甫於98年間出獄未久,猶不思警惕之心,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被告現亦因竊盜案件執行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該機車業已為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係自地上所撿拾,係遭他人拋棄屬無人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尚未逾1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