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25日南市警四社字第097442253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零時35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街○○號金屋大旅社。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為警當場查獲
。
二、本院調查結果:(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移送書內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相佐
之證據,此無法為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不利認定,
顯難依卷內事證認定被移送人前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右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蘇玟心